中文题名: | 论《水污染防治法》中的政府环境责任—以“河长制”为视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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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级别: | 公开 |
论文语种: | 中文 |
学科代码: | 035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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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类型: | 硕士 |
学位: | 法律硕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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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位年度: | 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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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方向: | 环境法 |
第一导师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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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交日期: | 2018-04-15 |
答辩日期: | 2018-05-19 |
外文题名: | THE GOVERNMENT’S ENVIRONMENT RESPONSIBILITY OF |
中文关键词: | Waterpollution prevention ; Thegovernment’s environment responsibility ; River chief system ; Accountabilitysystem |
中文摘要: |
随着《水污染防治法》的历次修改,关于政府环境责任规定的法条内容逐渐清晰明确、数量逐次增加:1984年制定、1996年修正案均未提到政府应该为环境治理负责;2008年修正案第四条首次明确政府环境责任,第五条提出水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2017年最新修正案,第四条将政府环境责任的承担主体扩大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五条新增关于“河长制”的规定;第十八条新增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法定监督主体。然而现实中依旧发生了令人痛心的水污染事件,如2010年紫金矿业事件、2014年江苏靖江水污染事件,这些重大的水污染事件影响着民众的饮用水安全,危害大众的身体健康。不过,政府仍在不断地努力,江苏无锡市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太湖蓝藻事件,从实践中提出了党政干部负责水资源治理效果的“河长制”。通过10年的治理实践,“河长制”在全国广泛推广,各地已出现了健康河流的雏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但是,仅凭现有的“河长制”是不能完全解决我国的水污染问题。“河长制”通过明确地方行政首长责任的方式,有效提高了区域河流水质治理的效果,但“河长制”对于河流治理的积极效果恰好反映了我国政府环境责任的缺失,因此,必须严格审视《水污染防治法》中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及河长制规定之不足,进而提出完善建议,健全我国政府环境责任制度,达到真正的以法律来长效治理水资源。
客观地分析《水污染防治法》中政府环境责任的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环境立法缺乏立法机关主导;缺乏充足的公众参与渠道;欠缺完善的环境问责机制;缺少与义务条款相对应的责任条款。“河长制”在实践中也存在如下问题:缺乏可持续发展性、缺乏透明的监督机制。基于以上不足,建议采取以下完善措施:一、加强立法机关主导环境立法。增强立法机关负责环境法律等草案设计及加强对环境行政立法的控制。二、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增加公众参与的法律规定,健全环境污染举报制度。三、建全河长制治理体系及问责机制。建立“下管一级”的科学河长制治理体系,明确政府环境责任问责专门机构,加强政府环境问责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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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摘要: |
With the previous amendments to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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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总数: | 62 |
馆藏号: | 硕035101/18004 |
开放日期: | 2019-07-09 |